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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价值性的认定与实现

黄虞智多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1.价值性的认定——“有无”与“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通常,我们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称为非公知性,将具有商业价值称为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称为保密性,三者共同圈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7将价值性进一步具体为“竞争优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任何可以带来现实、潜在竞争优势的成果、阶段性成果,都可以认为具有商业价值。如果说,前者讨论的是商业价值的“有无”,那关于商业价值的“大小”人民法院将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价值性判断——“宽松”且“广泛”

根据笔者截至2023年2月15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江苏省管辖范围内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案例检索的报告,价值性的判断标准宽松且广泛。
所谓“宽松”,指人民法院并不会对商业价值的大小锱铢必较,换言之,价值性的大小并不会对价值性的有无产生明显冲击,哪怕与现有技术仅存在微小的差异,只要该信息具有最低程度的新颖性,能够满足对竞争优势的最低要求,则该价值性即存在。在某一信息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的前提下,价值性存在即可确认商业秘密存在。
宽松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在商业秘密的语境下,非公知性与保密性本身就有助于价值性的实现。若严格认定某一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的,该信息通常即具有价值性,此时对价值性判断标准较为宽松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毕竟人们不会对没有价值的信息投入资源使其处于秘密状态,而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通常也具有价值。当然,这里所说的情况,必须排除那些不为人知的坏消息。

所谓“广泛”,指人民法院认可各种类型的竞争优势,包括降低制造成本、增加经营利润、增加市场份额、减少产品瑕疵、提升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效、缩短研发时间、促进交易效率等情形。只要与同行业、同类产品、被诉产品相比,具有上述优势之一或者其他同等情况,权利人关于案涉信息具有价值性的主张即能够被法院采纳。

3.价值性实现——“联系”又“区别”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损失数额,还是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数额,价值性只是数额确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因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不总是1:1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举例而言,假设能够确定A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500万商业价值,B公司窃取该商业秘密后增加了100万利润,A公司因此减少了100万利润。
粗略而言,此时就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而言,A公司损失的100万利润属于损失,直接影响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时间、罚金数额以及B公司的罚金数额,B公司增加的100万利润属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接到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而言,即A公司可就其损失的100万元利润或者B公司违法所得的100万元利润向B公司主张赔偿。

详细而言,刑事案件中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大致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商业价值”的顺序予以确认。具体如下: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民事案件中赔偿数额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简介

黄虞智多

本科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就读于中央民族大学,曾作为全国第八批法律实习生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实习,以民商事、民刑交叉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领域,曾参与多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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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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